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的高发,涉及的刑事犯罪也随之增多,有哄抬物价涉及的非法经营罪、有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涉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假借疫情名义涉及的虚假广告罪、有挪用救灾物资涉及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失职滥用职权罪、以虚构赈灾募捐涉及的诈骗罪、暴力妨碍工作人员防空涉及的妨碍公务罪、编造疫情信息涉及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出台及实施,从严并坚决惩治妨害疫情防控在刑事责任层面,力度空前提高。我们今天仅仅介绍“传染”类涉及的犯罪。近期新型冠状肺炎病患涉嫌犯罪的案例也有所增多,部分患者刚出医院,马上就走进看守所。对此类情形,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张超律师从 “传染”类涉及犯罪的角度,讲解关于新型冠状肺炎病患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问题。
一、疫情时期病患“传染”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风险
我们都可以查阅,刑法中由传播传染病所引发的犯罪,常见罪名有刑法114条、115条以及330条,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中体现在放火、爆炸、决水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投放传染病病原体在内的有毒有害物质,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么“投放”如何界定和理解,和“传染”的差距认定标准是什么?如果在平常时期,大众所理解的“投放”行为主观恶性要远大于“传染”,其行为常见表现为“病毒”与“投放人”相分离,当病毒已经侵入的投放人身体中去时,除严重恶意的情况外,张超律师认为不能简单的认为“病原体的物质”就是投放人“身体”,而“呼吸、咳嗽”即为“投放”行为。以上两高两部意见可以看出,对于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人,违反隔离治疗规定,进入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行为即可入罪,而不论后果。对于新冠肺炎的疑似病人,在以上行为的基础上,发生传染后果即可入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疫情中病患主要体现在该条第四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所引起的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本次新冠肺炎被国家卫建委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其中包含了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可见在该罪入罪方面,新冠肺炎并没有任何障碍。对于病患及疑似病患最常见的入罪情形即为逃避、拒绝隔离和聚会,如存在严重危险,无需发生后果即可入该罪!
二、关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
根据上文,可以看出一个新冠疑似或确证病患在进入公共空间并引发传播危险时,有可能同时触及两罪,那么如何适用定性。
我们知道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低刑是拘役,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可见两个罪的刑罚的严重程度是相差甚远,那么面对一个轻罪、一个重罪如何适用。
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张超律师认为,在平常时期该类病患情形从犯罪构成上讲更贴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轻罪实非重罪。但在防疫的非常时期,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性处罚。可见对于此类两罪的共同空间,该意见是以重罪论处的!
三、针对新冠肺炎患者的“过失传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存在过失犯罪?根据现阶段,公布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可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已被确诊或确诊为疑似病例、或是逃脱隔离防控、或是隐瞒疫区出入史或疫区人士接触史的人,上述行为引发的公共传播危险均认定为故意犯罪。那么,针对新冠肺炎症状的非特异性、无明显症状者、无湖北接触史的病患出现,张超律师认为造成传播的过失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也并未提及,张超律师认为不应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纳入新冠疫情犯罪中去。以上如有不同观点,望诸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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